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简称: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是中国在死刑执行上的独特创造,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死缓”作为中国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罚制度,是由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提出来的。1951年5月8日,毛主席亲自起草《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之后,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确定“死缓”刑名。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死缓”制度。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刑法进行大幅度修改,使“死缓”制度越趋规范。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议,对“97刑法”进行第八次修改,称之为刑法修正案(八),“死缓”制度新增两大内容。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外发布,明确规定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与与死刑立即执行一样,都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使用条件包括“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分为无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和故意犯罪情况。由于死缓制度仍然属于死刑范畴,需对诉讼程序加以严格控制和监督,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纳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死缓制度作为中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历史沿革

提出

“死缓”作为中国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罚制度,是由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提出来的。中国在新中国建立之初,为巩固新生政权,进行了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史称“镇反”运动)。但由于运动中出现一些过火现象,引起了毛泽东主席的关注。为制止这种倾向,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特别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会丧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处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确定了“死缓”刑名。

修改

中国刑法之雏型,当属1951年2月9日政务院第71次政务会议通过、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这种刑法性单行条例,仅就“镇反”事宜进行规定,与之后的“三反五反”的专项整治规定同类,不具有刑法典之属性,而且没有涉及“死缓”方面的内容。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总则和分则,共13章192条,可称作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同时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显而易见,“79刑法”确立“死缓”制度,基本贯彻了毛泽东1951年的批示及其起草的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精神。为更具体处理“死缓”事宜,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种立法上的依表现、分层次的制度安排,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操作适用性。

第一部刑法施行18年后,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由13章调整为15章,由192条增至452条,因而被称之为“97刑法”。涉及“死刑”制度的问题,内容虽未增加(反而由五条减至四条),但内容却有较大变化:第一,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变成“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修改标志着死刑适用对象由政治口号式标准向刑法专业性标准的转变;第二,取消了“79”刑法规定的“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条款。这是因为时代在发展,行刑方法也应当变化,不能只限定为“枪决”一种执行方式,还有“药物注射”等方式更为简便经济;第三,“死刑”的相关用语发生变化,如“确有悔改”改为“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等,这几处改变,对比中可以显见:前者不好把握,后者易于掌握,前者表述不够准确,后者合于刑罚原理。修改的趋势让人直觉到,“死缓”制度越趋规范。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议,对“97刑法”进行第八次修改,称之为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涉及数十个条文的增加和改动,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话讲,修正案(八)有“五个前所未有:即修改的内容之多,创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既修改刑法总则又修改刑法分则的做法前所未有;既有增量,又有减量的修改前所未有;对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的修改力度前所未有;体现的民主程序、公开程度前所未有”。

涉及“死缓”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判刑”(二款)。也就是说,在刑法第五十条分为两款,在第一款中的明显变化为:减刑的时间延长,即在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由原来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变成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减刑”制度,即凡属累犯及八种严重犯罪的执行死缓之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判减刑,这是“死缓”制度新增的两大内容。也是修正案(八)对“死缓”问题的两大亮点,为过去所没有。

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就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该《解释》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备案。”

2021年2月4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对外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12年的解释相比,这次增加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共计27章、655条,是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此次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适用对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其适用的对象与死刑立即执行一样,都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所不同的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有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即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相反,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适用条件

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刑法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对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重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重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虽然极其严重罪行的证据充分、确凿但具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适用结局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故判处死缓后会出现不同结局。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第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第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期间计算

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因为规定二年的考验期就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两年内有无悔改表现,如果将先前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就减少了考验时间,丧失了考验的意义。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时裁定(当然应在二年期满后尽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减刑限制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复合与核准程序

由于死缓制度仍然属于死刑范畴,也是一种很严厉的刑罚方法,所以对运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也应当采取十分严肃、谨慎的态度,需对诉讼程序加以严格控制和监督,因此,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纳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

报请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报请复核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一样,要坚持一案一报原则,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只有一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要报送全案的案卷和证据。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及诉讼案卷和证据材料的内容和要求都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相同。

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对死缓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复核的基本内容、方式、方法和要求都与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相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也必须提审被告人。

复核后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重新审判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被告人不服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意义

时代意义

毛泽东提出“死缓”这一刑罚制度,从刑罚的角度看,既为古今之独创,亦为中外之首创,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

从历史角度看,中国素有重德慎刑的历史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周公即提出“明德慎罚”思想,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将这一思想继承发挥,形成“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狱政思想,先秦时期的《舜典》载有“灾肆赦,终贼刑”文字,大意是说:如果一个人由于失误给别人造成损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贯故意做坏事,则要给以严厉的制裁。中国古代推行仁政者莫过于唐太宗李世民,他不但知人善任,广开言路,政治清明,而且善待子民,推行一条“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的狱政思想。他常对大臣们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但选公正善良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息”。而且规定:“凡大辟(死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议之。如此,方能避免冤狱滥刑”。到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者仅为29人,开创了中国历史上最为璀璨夺目的“贞观之治”。深通历史的毛泽东对上列法治史实一向推崇备至,因而“以史为镜”,首创出“死缓”这一死刑执行制度,保证了“少杀慎刑”的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

从社会角度看,新中国刚建立不久,需要动员一切力量从事社会建设,在这种历史阶段,正如毛泽东所讲,“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丧失劳动力”。而且,按照历代惯例,凡新政权之建立,必将“大赦天下”,以此获得民众拥护。倘若杀人太多,正好给了中外反动势力的煽动借口,导致人心涣散。

从政治角度看,一个新政权之成立,应当展示全新的执政方式,杀人则是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故应十分慎重。既要判处死刑,又能将大部分死刑犯不执行死刑,这其中必须寻求一种解决途径,“死缓”则是唯一的选择。

从法律角度看,新政权刚成立,国家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法治尚在摸索之中,很多司法工作靠相关政策引领,往往难以把握。毛泽东面对当时的情况,只有将其批示的内容以中央的决定予以发布,虽属于政策性指令,但却具有最高的政策效力,全中国必经坚决执行。如此,迅速纠正了“镇反”中的倾向,使不少死刑犯通过缓期执行之考验改造成新人,成为国家需要的部分力量。

法律意义

死缓制度是中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

我国“死缓”制度探略.中国法院网.2023-11-11

最高法发布《新刑诉法解释》 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央广网.2023-11-11

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央视网.2023-11-11

最高法院公布刑九时间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中国法院网.2023-11-11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26处修改 10月26日起实施.澎湃新闻.2023-11-11